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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等執行業務者列報執行業務費用,應與執行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取具確實憑證及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查核某技師事務所107年度申報案件,發現其財產目錄增列107年1月購買活動房屋1,000,000元,提列折舊250,000元,另於雜項購置項目列報購買4台冷氣400,000元。經洽該事務所提供相關憑證及說明,活動房屋1,000,000元包括4個貨櫃800,000元及整地費200,000元,所購置4部冷氣亦係安裝於貨櫃屋,經查貨櫃屋組裝及整地地點係在負責人自有新北市瑞芳區之土地,與事務所之執業處所(臺北市區)不同,雖稱係為倉庫使用,但無法提出確為業務有關必要支出之合理說明,無法認屬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因此剔除折舊250,000元及購買冷氣費用400,000元,調增所得650,000元。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列報執行業務費用,應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應取具及保存與業務有關之事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其中不動產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又贈與不動產依法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土地稅法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及契稅條例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即贈與不動產產生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受贈人負擔之上開稅捐,得自贈與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不動產,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需檢附贈與契約書、已完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稅單影本及該稅款支付證明。惟須注意受贈人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如有由他人無償代為繳納,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代為承擔債務以贈與論情形,將視為代為繳納者之贈與依法課稅。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土地及房屋主張自贈與額中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合約約定地上房屋應清除騰空交付者,其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出售104年以前取得之土地,依雙方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房屋於交付土地時應清除騰空,甲公司為出售該土地,拆除地上房屋,該地上房屋帳面未折減餘額500萬元及拆除費用,係屬土地出售成本,應自免稅之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應依前述規定正確計算損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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