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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務署表示,鑑於全球肺炎疫情再起,秋冬亦為流感好發季節,各國對酒精原料需求未減,致國際價格仍有上漲趨勢,短期間國內生產藥用酒精業者成本壓力難以緩解,仍有協助業者降低進口成本之必要。為持續充足防疫期間藥用酒精原料之物資供應,財政部業依關稅法第71條規定,報奉行政院核定,自109年11月27日起為期3個月,繼續機動調降藥用酒精原料關稅稅率,降幅為法定稅率之50%,並視國內防疫情形及供需狀況滾動檢討。    財政部關務署提醒,本次藥用酒精原料機動調降稅率適用期間,係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有關適用期間之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又依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海運貨物係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為適用之準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另每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內之財產亦免課贈與稅。但若以上的贈與行為係發生於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對象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人,則申報遺產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指出,稅法上允許合法的節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免課贈與稅。惟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規避遺產稅的課徵及累進稅率的適用,所以同法第15條另特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渠等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匯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乙君,同年亦匯款200萬元贈與兒子丙君,因贈與乙君之財產為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而贈與丙君之財產未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屬免稅之贈與,故甲君107年度並無須繳納贈與稅。若甲君於108年死亡,因贈與配偶乙君1,000萬元及贈與兒子丙君200萬元共計1,200萬元,核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行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即應將甲君生前1,200萬元之現金贈與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在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視為遺產」之規定,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行為,尤其是對配偶等特定近親所為之現金贈與,縱使贈與時是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稅之贈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原出價取得之房屋產生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即非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房屋交易所得),可依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核實計算;如屬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應轉列房屋成本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述房屋交易所得7百餘萬元,甲君列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中包含房屋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清潔費及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計2百餘萬元,因屬房屋使用期間所支付之費用,不得列為取得或出售房屋之成本或費用減除,經該局核定甲君財產交易所得9百餘萬元。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出售原出價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正確列報相關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另外,前3年度如有依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列之財產交易損失,可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在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以保障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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