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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辦理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列報之旅費支出,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時,除應檢具帳簿憑證供審查外,並需提示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之證明文件。  該局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另依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執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至於所稱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例如:出國開會或受訓者,應提示受邀請之證明文件;出國考察或接洽業務,應提示來往函件、計畫書及詳細具體可查之考察報告等文件。  該局舉例說明:某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其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列報100萬元旅費支出,主張係負責人赴國外參與業務考察之費用,惟僅提示機票存根聯,尚無法提示與業務相關之文件、計畫書、考察報告等資料佐證,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該等旅費支出並予以補稅。  該局呼籲,執行業務者於列報旅費支出時,除需取具憑證外,應注意與業務直接必要相關,並保存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從事進出口業務之營利事業,常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以減少因匯率波動所造成之財務風險,但外匯選擇權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的一種,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甲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00多萬元,其中包括出售股票、基金利益與買賣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依據甲公司所提示之資料,發現甲公司與銀行簽訂外匯選擇權合約,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12,100元,約定3個月後,甲公司得向銀行依約定匯率(1美元兌31.7新臺幣)賣出100萬美元,因到期日匯率(30.8)低於約定匯率,故甲公司向銀行以淨額交割方式,收取到期日匯率與約定匯率間之價差900,000元[(31.7-30.8)*1,000,000],經結算後產生交易所得487,900元(900,000元-權利金412,100元)。因該合約是以匯率做為交易標的,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或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範圍,甲公司買賣外匯選擇權所產生之所得487,900元,屬應稅所得,應併入所得額課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停徵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時,應注意如有未符合證券或期貨交易之適用範圍者,應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漏報而遭補稅處罰。

Q:標題: 因為依據財政部的規定,為了維持租稅公平性,網路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小規模營業人),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 由於現在政府推動行動支付,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享有租稅優惠。 那麼~網路賣家在網路上所銷售的銷售額達新臺幣20萬元時,是否仍可適用1% 稅率課徵營業稅,免使用統一發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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